病歷銷燬公告
本院依照醫療法第70條規定,將已達保存年限之病歷銷毀。
銷燬自民國104年後未至本院就醫病患病歷,且不再受理該
銷燬病歷之複製本申請。
【銷燬日期】
111年8月11日
【依據】
醫療法第70條規定,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但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